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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这个民警收取他人钱财,是受贿还是诈骗?

发布时间:2020-06-12 08:45:35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字体大小: 分享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钦振 通讯员 朱莉

  日前,湖南省湘潭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召开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剖析会。组长杨志海通报了几起典型案例,其中一起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民警、一级警督杨述发骗取他人钱财,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因罪获刑案。

  案件源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一次举报,称杨述发骗取其“协调费用”7500元。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接到岳塘公安分局转来的线索后,迅速展开核查。

  经查,杨述发曾于2018年9月2日在宝塔派出所值班时,通过翻看接警记录,获悉报案人陈某某被电信诈骗。杨述发随即利用民警身份联系陈某某,称可以帮其挽回损失,但协调工作需要费用,陈某某向杨述发转账支付7500元。收到转账后,杨述发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为陈某某追回被诈骗款项,而是将75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调查还发现,之前,杨述发还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聂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帮其减轻处罚为由,向聂某亲属收取“协调经费”12.75万元。收到费用后,杨述发到法院询问了解情况,回复聂某亲属。除此之外,杨述发没有实施帮助聂某办理取保候审或帮其减轻处罚的实际行为。

  那么,杨述发的行为究竟构成受贿还是诈骗?如何定性?杨志海告诉记者,正确区分是受贿和诈骗,需要把握几个要点: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非法占有财物。本案中,杨述发的身份只是作为使受害人对其产生信任的手段和工具,并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意图。换言之,就是杨述发未打算利用自己职权为被害人追回损失或谋取利益,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他人钱财。

  其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杨述发利用民警身份去索取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良好声誉受到侵犯。同时,杨述发作出虚假承诺骗取受害人钱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杨述发的行为同时侵犯多种客体,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罚。

  再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本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本案中,杨述发虽然以办案民警的身份称可以帮被害人挽回损失,但却未利用本人职务权力或联系第三者为受害人谋取任何利益。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采取欺骗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而“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虚构事实。即编造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觉。本案中,杨述发向受害人虚构事实,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自愿交付钱财。这里的“自愿”并非被害人真正的意愿,而是上当受骗所致。故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杨述发身为人民警察,却利用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受害人钱财,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涉嫌构成诈骗罪,应由公安部门管辖。”杨志海介绍,经纪检监察组专题会议研究并报市纪委监委同意,纪检监察组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发出《案件交办通知书》,将杨述发涉嫌非职务犯罪问题交由刑侦支队立案侦查。

  最终查明,杨述发共实施诈骗作案五起,诈骗金额共计16.35万元。杨述发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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